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07-04-30 18:34:05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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