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07-04-30 18:34:05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 48 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 2 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 2 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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